【案例】赖某与王某于199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落在家住安丘县A村的王某之父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于2000年1月和2006年8月生育长女和次女。赖某夫妇及子女均与王某的父母王甲、严某共同生活至今。2000年,其家庭取得六市亩村宅基地一块,并于2002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父亲王甲。2001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一栋楼房(现价值约33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后又在乡集镇开发办公室购得位于所建房屋旁的一块空闲地作为通道,使用权人是王甲。另向一公司投资15万元,收据上的交款人是王甲。该家庭利用房屋临街的有利条件开办日用百货商店,该店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甲。赖某婚后除照顾孩子外,还帮忙看店卖货,与王某一起经营过货车运输。2008年6月,王某起诉要求与赖某离婚,2008年9月,赖某起诉要求与王某及其父母王甲、严某四人分家析产,并主张登记在王甲名下的房屋、土地和开办的日用百货店等财产共计60万元均系其与王某结婚后家庭所取得,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提供了A村委会证明王甲全家于2001年共建房屋一栋等证据,要求分割这些财产。
请问:儿媳对登记在公公名下的房地产能否主张共有?
律师分析:A村委会虽出示了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甲全家共建,但《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定,应当以国家专门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赖某主张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王甲,严某与王甲系夫妻,因此,该栋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王甲和严某共有,而非家庭共有,赖某无权主张共有,对赖某要求分割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孙桂梅律师提示:在家庭经营生活共同的情况下,应该事先做出书面约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